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39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26年5月15日颁布,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是2025年7月1日施行的新《矿产资源法》配套行政法规。本次立法以国家管控、市场配置、物权保障、生态约束、安全底线为导向,系统重构矿业权出让、勘查开采许可、矿业用地、生态修复、资源储备等全链条制度体系。《条例》推动矿业权从行政许可附属品回归物权本质,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畅通融资渠道、压实主体责任、明晰权利救济路径,这标志着我国矿业管理告别管理规定分散、行政管控偏重的传统模式,迈入统一规范、市场化运作、物权保障清晰、安全发展并重的全新阶段。
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分上下两篇发布。上篇请见:《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核心制度解读(上)
二、核心制度要点解读
(四)矿业用地制度
矿业权出让与矿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分属矿产资源管理和土地管理两大制度体系,长期并行且衔接不足。实践中,矿山企业即使依法取得矿业权,在涉及耕地、林地等管控严格的用地类型时,仍难以获得合法土地使用许可,普遍陷入“合法采矿、违法占地”的制度困境。2019年《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提出推进“净矿”出让,为破解用地难题提出要求。《矿产资源法》从法律层面对矿业用地作出系统性安排,构建起规划统筹、节约集约、多元取得、临时用地相结合的制度框架,《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形成体系完整的矿业用地管理规则。
1.矿业用地范围界定
《条例》明确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开采用地两大类别。其中,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条例》通过细化矿业用地边界、明确用地涵盖场景,解决以往矿业用地范围界定模糊、认定标准不一的痛点,为矿业用地审批、保障与监管提供了统一法定依据。
2.矿业用地多元化取得方式
第一,丰富矿业用地获取路径。《条例》全面拓宽矿业用地取得渠道,明确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条例》在《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新增国有土地划拨适用方式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渠道,打破了传统矿业用地的制度局限,有效改变长期以来矿业用地渠道单一、办理周期长、取得成本高的状况,支持企业根据矿山建设不同阶段、不同用地需求灵活选择适配模式。
第二,优化矿业用地出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实务中,工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须执行招拍挂公开出让程序,与矿业行业“地随矿走、矿地一体”的规律严重不符,极易产生矿业权合法有效、但配套建设用地手续无法合规办理的矛盾。新规明确协议出让路径,从制度层面补齐矿地审批短板,有效化解行业长期存在的“矿合法、地不合法”痛点问题,实现矿业权与建设用地审批高效衔接。
3.矿业临时用地管理
《矿产资源法》在保留地质勘查临时用地规则的基础上,创新性增设采矿临时用地制度,允许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以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土地。这一制度突破了传统采矿用地必须办理土地转用、征收或者按建设用地管理的刚性路径,大幅降低战略性矿产资源露天矿山用地成本、缩短用地周期,支持企业采取滚动式、分期分批用地,显著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条例》进一步规定,临时使用土地实行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相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基础设施建设不超过四年,属于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更贴合矿山开采周期实际。同时建立约束机制,矿业权人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以用地审批倒逼生态修复责任落地。
4.矿业用地权益保障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压实政府用地保障主体责任。司法层面,根据矿产资源司法解释规定,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取得矿业权后无法依法获得矿业用地、不能开展勘查开采的,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矿业权人合法用地权益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五)矿区生态修复制度
1.修复责任主体
《条例》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针对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采矿权转让情形,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据此,转让双方可依托意思自治,在转让协议中灵活约定生态修复责任划分。本条立法实质废止自然资规〔2023〕4号中将“转让合同载明受让人承继修复义务”作为采矿权转让变更前置审批要件的管控规则。此外《条例》设置追责条款,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从源头杜绝通过转让矿业权逃避生态修复义务的违规行为。
2.市场化生态修复激励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历史遗留采矿废弃地存量庞大,大量矿区存在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责任主体无法认定等问题,矿区生态修复财政资金压力巨大,单纯依靠政府财政兜底、政府主导修复的单一模式难以满足全域生态治理需求。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明确矿山生态修复市场化改革方向。《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确定市场化修复改革方向,明确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从政府主导单一模式,向政府监管、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多元化市场化模式转型,严格落实“谁修复、谁受益”核心原则,拓宽生态修复资金来源渠道与项目实施路径,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参与活力,破解历史遗留矿山修复资金缺口难题,助力构建可持续、高效率、高品质的矿区生态修复长效治理体系。
3.生态修复实施时序与完成时限
遵循矿山开采客观规律,实行差异化修复管理。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修复分级分区验收流程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5.生态修复专项资金保障
明确采矿权人须按年度足额计提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筑牢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底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专项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划拨,严格保障资金专款专用、足额到位,从制度上防范资金被挤占、挪用,避免出现生态修复工作滞后、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同时,该规定也厘清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矿区生态修复专项资金能否采取保全、冻结、强制执行措施的争议,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确保“专款专用”,守住矿山生态修复资金安全底线,夯实矿山生态修复长效资金保障机制。
(六)战略性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1.全链条政策支撑体系
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2.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管理
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目录确定与调整,综合考量矿产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的重要程度;国内资源禀赋情况、紧缺程度以及对外依存度;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依法实施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举措。
3.探矿权期限与续期规则
常规探矿权有效期为5年,期满可申请续期,续期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单次续期期限均为5年。针对石油、天然气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适配特殊矿种勘查开发周期特点。
4.自然保护地矿业活动范围
《条例》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资源安全,明确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2026年3月15日施行的新修订《自然保护区条例》,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与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并严格限定例外情形;一般控制区允许开展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及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从行政法规层面打破了以往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活动绝对禁区的传统认知,为符合条件的矿产勘查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结合矿产资源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为自然保护地内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合规性审查提供了统一司法标准。
5.资源储备制度与保障要求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发挥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
国家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监管体系,加快储备设施建设,提高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
6.三类储备管理机制
第一,产品储备。明确部门分工,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国家矿产品储备工作,定期拟订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动态调整储备品种规模;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政府矿产品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能源储备相关工作。地方政府三类储备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形成更加稳固、更有梯次的资源安全保障体系。结合实际落实属地储备任务,压实企业储备主体责任,国家同步出台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主动参与储备。储备管理部门及承储单位规范资产管控,按要求报送储备运行情况。
第二,产能储备。区分领域划定规则,能源类战略性矿产产能储备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其余矿种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需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严格落实储备责任,科学规划生产能力,保障应急状态下可快速增产保供。
第三,产地储备。坚持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原则,结合资源禀赋、技术条件、供需形势、生态区位等要素确定储备规模与布局,配套开展补充勘查,强化应急开采能力,实现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效衔接。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统筹全国产地储备工作,地方主管部门履行属地管理与监督职责,并鼓励企业参与其中。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年,与相关规划有效衔接,期满后经评估再确定续期、调整或动用事宜。纳入产地储备范围的矿产资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采或压覆,严守产地储备管理红线。
7.资源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条例》对《矿产资源法》所列各类非法勘查、越界开采、无证采矿等违法行为,若涉案矿产品为战略性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环节一律适用从重处罚标准,通过加大惩戒力度筑牢战略性矿产管控红线。针对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已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战略性矿产事关国家资源安全与产业链供应链稳定,通过差异化从重处罚制度,提升违法成本,从严震慑违法行为,强化产地储备矿区特殊保护,从执法层面压实战略性矿产资源刚性监管要求。
(七)矿界权属争议处置规则
《条例》明确矿区勘查、开采范围权属争议实行“协商前置、政府裁决”的处置流程。矿业权人之间发生矿区边界纠纷时,首先由争议双方自主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登记范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针对跨行政区域的矿区权属争议,则由争议双方属地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处。该处置流程与《土地管理法》中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先行协商、政府前置处理”的制度设计一致。结合矿产资源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矿区登记范围重叠、矿区界限划分不清引发的越界勘查、开采纠纷,权属划定属于行政机关专属确权事项,未经政府行政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关诉讼案件;若法院已受理案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对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权属调处。该规定清晰划分行政确权与司法诉讼的职能边界,严禁司法机关提前介入矿区权属划定工作,杜绝司法越位替代行政确权职能,保障矿界权属争议按照法定流程有序化解,切实维护矿山正常勘查开采秩序。
(八)国际合作与安全管理制度
我国矿产资源禀赋呈现“富煤、贫油、少气”格局,部分战略性矿产虽储量丰富但对外依存度偏高,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迫切需要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矿产资源管理体系。
1.国际合作基本原则
《条例》明确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投资、贸易、技术等合作,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
2.外商投资准入与安全审查
构建外商投资矿业“负面清单管理+国家安全审查”双重制度。明确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对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矿业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3.进出口合规与分类管控
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分层分类监管规范矿产跨境流通秩序,强化关键矿产品出口管控,切实维护国家资源安全与产业利益。
4.矿产领域安全反制机制
《条例》建立矿产资源领域安全反制机制。针对部分地区及国际组织实施歧视性禁止、限制措施,危害我国矿产资源及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反制举措,以制度刚性抵御外部风险,坚决维护我国矿产资源领域合法权益与产业安全。
三、矿山企业实务建议
(一)强化矿业权确权管理
企业做好新旧制度衔接下的矿业权确权与权证管理工作。根据《条例》规定,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矿权人无需单独申请换证,待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或因矿业权范围、矿种、主体等事项发生变更需办理相关手续时,统一按照新制度要求办理矿业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手续,同步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探矿权/采矿权)及勘查/采矿许可证,实现“一证换两证”规范衔接。
企业须严格落实矿业权续期新规则,按照权业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的法定窗口期提交续期申请。内部应建立矿业权全周期管理台账,提前一年启动续期筹备工作,系统梳理并留存勘查开采投入、资源储量核实、安全生产履约、生态修复落实等证明材料,确保满足“应当准予续期”的法定条件,从根本上避免因资料不全、延误申报等导致矿业权非正常失效,将续期从行政审批事项转化为稳定可预期的法定权利。
(二)规范矿业权流转运作
企业在矿业权转让与资本运作中,须严守法定边界,降低合规成本。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严格遵守持有满5年方可转让的硬性要求,提前规划投资退出、企业重组与资产处置路径。全面排查法定禁止转让情形,确保流转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应急情形下直接授予的采矿权,未经原授予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受让方须全面满足初始准入的技术、资金、环保、安全等全部条件。
充分运用股权变更与矿权转让的差异化规则,优化并购重组安排。因股权转让导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仅需及时向原出让主管部门履行事后报告义务,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与变更登记,大幅降低资本运作合规成本与时间成本。同时完善信息披露与交易文件,避免被认定为以股权转让为名变相转让矿业权。
全面激活矿业权抵押融资功能。矿业权抵押须由矿业权人与抵押权人共同向原出让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企业可将矿业权抵押纳入常态化融资工具,配套储量报告、产能证明、权属登记、生态修复资金保障等材料,提升矿业权估值水平,打通与金融机构的融资通道,真正实现矿业权从“行政审批凭证”向“可融资资产”转变。
(三)高效推进探转采衔接
全面落地探转采直通车制度,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开发周期。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后,及时编制符合要求的储量报告,直接向原出让部门申请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办理采矿权登记,不再重复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同时对照《条例》明确的不予转采情形开展全面自查,确保主体适格、储量产能达标、开采条件具备、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实现“探得清、转得顺、有预期”。
严格执行勘查、开采方案刚性管理。勘查、开采作业前必须编制对应方案并经批准,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挂钩,未取得许可不得开工。勘查主要工作方法、开采方式、主矿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及时调整方案并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必要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确保实际生产与审批内容完全一致,杜绝越界、越项、越方式作业风险。
(四)破解矿地衔接难题
用好用足矿业用地协议出让新规则,从根本上解决“矿合法、地不合法”的历史痛点。开采矿产资源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出让手续,不再强制适用招拍挂程序,实现矿业权与用地审批高效衔接。企业统筹矿业权登记与用地申请办理程序,同步推进、同步落地,全面提升项目开工效率。
规范临时用地审批与使用,降低用地成本与周期。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且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依法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实行分区、分期审批,每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同时严格履行土地复垦与生态修复义务,未按规定完成修复的,将无法获批新的临时用地,以修复成效保障用地持续供给。
主动争取用地权益保障,积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勘查、开采用地合理需求。因出让人原因导致取得矿业权后无法依法获得用地、不能开展勘查开采的,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返还出让收益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司法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压实生态修复责任
严格落实采矿权人主体责任,同步推进矿区生态修复与矿山污染防治。矿业权转让时,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生态修复义务承接主体,杜绝责任悬空。转让方在转让环节不得对生态修复情况隐瞒、造假,否则原有修复责任不因转让而豁免,从源头防范追责风险。
建立分类实施、按期完成的修复机制。具备条件的矿山实行边开采边修复、分区分期修复;不具备同步修复条件的,须在闭坑前或闭坑后两年内全面完成修复。放射性矿产等特殊矿种可因地制宜弹性确定修复时限。修复完成后及时申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联合验收,实行分区、分期验收,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并重新报验,形成全流程闭环管理。
强化生态修复专项资金保障。按年度足额计提生态修复费用,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项资金不得被查封、冻结、划拨,确保生态修复资金安全。
(六)聚焦战略性矿产管控
密切关注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动态调整,全面对接财政、金融、土地、产业、进出口等全链条支持政策,融入国家探产供储销保障体系。对于特定的战略性矿产资源,严格遵守规划管控、总量调控、保护性开采等特殊要求,享受配套政策红利的同时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强化战略性矿产压覆与储备管理。战略性矿产资源压覆实行最严格审批,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须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部门批准。涉及产品储备、产能储备、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采、压覆或处置,产地储备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年。
坚守从重处罚法律底线。非法勘查、无证采矿、越界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等行为,若涉案矿产品为战略性矿产,行政执法环节一律适用从重处罚标准。企业必须实现零违规、零容忍,全面筑牢合规底线,切实维护国家资源安全与产业链供应链稳定。
(七)用好出让收益激励政策
充分享受矿业权出让收益减免政策红利。针对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成效突出,依法开展应急性开采等法定情形,主动申请减收或免收出让收益,降低开发成本,提升贫矿、难选矿开发经济性。
积极参与探矿权区块线索提供,享受市场化激励。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效区块线索可获得奖励或补偿,参与对应区块探矿权竞争性出让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资格。企业可建立线索收集、评估、上报机制,充分调动内外部找矿积极性,拓展优质资源获取渠道。
(八)严格储量全流程管理
全面落实储量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储量报告、审核备案、动态监测、定期报送的闭环体系。通过勘查探明可供开采资源或开采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按要求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出让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报告作为储量统计与日常监管的法定依据。企业对储量报告真实性、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严禁编造虚假信息、弄虚作假。
采矿权人须常态化开展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建立完善管理台账,定期向原出让部门报送储量变动与开发利用情况,实现全周期精准监管。客观对待地质规律导致的合理偏差,坚决杜绝人为调整数据等违规行为,既保障国家资源家底真实准确,也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与经营稳定。
(九)规范压覆补偿与争议处置
在矿产资源压覆场景中,全面主张公平、合理补偿。补偿范围不仅包括已缴纳出让收益分摊、勘查投入等直接损失,还涵盖预期收益、设施投入、搬迁费用等矿业权行使受阻损失,彻底告别传统成本补偿模式。补偿由市场主体平等协商确定,可参照矿业权价值评估规范执行,避免重复计算或漏算损失。
矿区范围权属争议严格遵循协商前置、政府裁决法定流程。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登记范围作出处理决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处。权属划定属于行政机关专属职权,未经行政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关民事诉讼,企业应按法定路径维权,避免无效诉讼。
(十)构建全链条合规体系
矿山企业应顺应矿业治理从“行政管控”向“放管服+法治监管”转型的趋势,建立覆盖矿业权、用地用海、环评水保、安全生产、排污许可、生态修复、储量管理、矿权流转、进出口管控的全流程合规体系。定期开展合规自查,动态更新配套材料,全程留痕管理,实现从“被动接受审批”向“主动合规运营”转变。
四、结语
《条例》作为新《矿产资源法》的核心配套行政法规,系统性完成了我国矿业管理制度的整合重塑与规则升级,标志着矿业治理正式迈入全新阶段。条例以厘清权属、放宽准入、强化保障、严守安全为主线,全面理顺矿业权出让、流转、融资、开发、修复、储备、监督等全链条关系,从制度层面破解长期存在的矿权难流转、用地难衔接、融资难落地、修复难保障等行业痛点,充分释放矿业市场活力。
对矿山企业而言,《条例》既是依法运营的行为准则,也是转型升级的行动指南。企业唯有主动适应制度变革,强化权属管理、规范资本运作、严守生态底线、聚焦资源安全,才能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展望未来,随着《条例》正式施行及配套规章、政策逐步落地,我国矿业权资产属性将进一步凸显,资源配置效率持续提升,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更加协同,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屏障更加稳固。矿山企业唯有坚守合规经营、坚持绿色发展、坚定融入国家战略,方能在新时代矿业高质量发展浪潮中把握机遇、行稳致远,为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贡献应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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